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与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
(二)进一步拓展检察权外延并强化其科学化运行 检察机关必须遵循检察权发展变革的一般规律,顺应时代需要,通过转变法律监督的理念,开拓法律监督权能的新形式,强化法律监督权能的制度保障。同时,将检察权定性为司法权的方案,也难以得到周全解释。
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检察制度主要以苏联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逐步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从体制上来讲,最重要的是推进检察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的分离改革。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起了巡回法庭,但是缺少相应的巡回检察与之相对应,下一步应当探索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巡回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获得了独立授权,成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涵——检察机关除了聚焦于传统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也将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至行政执法领域。隐藏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背后的内容,除了检察权的专业化、专门化趋势,更有检察权外延调整的深层意涵。
这反映了强化检察机关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下的制度与组织应对。而具体到诉讼体制和诉讼制度领域,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强化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监督制约者地位。草案第五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目前为止,笔者尚未看到对这个重要文件以上表述的权威解读。按照宪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监督的对像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院长,监督的方式除了听取和审议有关的工作报告外,还包括质询、罢免、特定问题调查等,这次组织法的修正案草案保留了这些内容,并将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纳入监督的范围,同时,增加了有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提请,撤销国务院个别组成人员职务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请,撤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职务的规定。第三,关于党的领导入法入章程的内容,很明确,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党的领导地位,即党领导人大等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所以,在规定党的领导地位的同时,将党中央领导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具体制度同时写入法律中,是较好的策略方法,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予以重视,并研究解决。
五是,1982年宪法的重大制度设计,可能存在一些需要研究总结的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投票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集体行使职权,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是典型的民主原则。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宪法设计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草案第六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三是,不修改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能解决问题的,即使后来的有些做法和规定与两部法律不完全一致,也不改。采取第二方案,只在两部法律中增加有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内容,对其他内容不作修改,但这样可能会引起其他诸多修改内容的动议和意见,要求与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内容一并进行修改
其次,强化人大人民代言人和立法主导者的角色意识。四、政协:立法协商机构和平台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立法机关是立法活动的主导机关,当然也是立法协商活动的主体和主导机关,应在立法协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导者和组织者的作用[13]。为进一步明确立法协商的内容、主体、程序、形式,可以借鉴政协协商、政党协商、社区协商等制度化建设的经验,①制定并出台关于立法协商的专门实施意见或办法,使立法协商有具体明确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规范。
[6]8显然,(1)和(2)强调的是有立法权的机构(人大)开展的协商活动,(3)和(4)强调的则是政协(政协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要加大立法信息公开力度,为公众完整、准确地了解立法信息,提高参与有效性创造条件。
政协不是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具有立法功能,因此不能作为立法主体。从目前的立法协商实践看,我国公民参与立法协商的积极性不高。
同样,对于规范党组织和党员工作、行为的党内法规的立、改、废,党最具主导权。从根本上说,人大主导立法与党领导立法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为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具有‘人民利益代表者和‘人民意志表征者的法定身份,这是其最大的政治优势和立法的正当性基础。要改变立法协商中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的状况,必须在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之下,调动公众参与立法协商的热情和积极性,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方式和渠道,包括立法协商座谈会、听证会等,也可以通过网上听证、微信、微博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征求公众意见。比如,北京市政协通过界别渠道组织政协委员围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开展立法协商,拓展了协商民主的新领域、新途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更是强调了人大的立法主导权及立法协商的任务,要求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加强立法协商,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
但是,不能因此认为政协是立法协商主体和立法主体,也不能把政协作为唯一协商渠道和形式。[9]392同时,集体领导必须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要履行领导立法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于重点立法工作要亲自过问、重要立法项目要亲自推进、重大立法问题要亲自协调。
2016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也沿用类似的提法。由人民选出人大代表组成代议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表达人民利益诉求,是人大立法正当性、合法性的根基所在。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立法机构错误地认为,立法协商工作属于协商民主范畴,立法协商是政协的本职工作,和立法机关关系不大,有的甚至根本不关心、不参与政协组织的立法协商。当前人大内部严重的行政化、人大议事规则的不健全、人大代表立法调查手段和技术的落后等削弱了人大审议和表决的能力,削减了人大在立法中的话语权。
[8]政协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1],这种特殊的定位决定了政协是最方便把方方面面的力量组织、团结和凝聚起来的机构和平台。三是受长期存在的官本位精英立法思想影响,起主导作用的立法单位往往采取闭门立法的方式。人大立法本身就已经包含了民主立法的内涵和要求,即依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这个代议机构形成广泛的民意代表性,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按照这些要求,在立法协商工作中,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党都不能侵犯立法机关的法定职权,不能事无巨细地包揽立法协商具体事务,不能随意干预立法协商的程序。
[24]究其原因,一是公共理性和公共精神不足,公众参与立法协商的主动意识淡薄。另一方面,立法是一项复杂的专业性、技术性工作,需要参与主体具有一定的参与能力和素质。
党领导立法主要是党委以集体的名义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是组织行为和集体行为。在立法协商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党员代表和委员要充分发挥作用,通过其先进言行影响其他协商主体,而不是靠党员代表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中的简单多数。
(1)立法协商就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有立法权的有关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有关机构、部门、或人士,或面向社会公众,就立法的内容和有关事项通过座谈、沟通、论证、听证、评估、征求意见等形式征集意见与建议,并作出反馈的体现协商民主的行为。从理论研究看,现有研究多集中于立法协商的概念、内容、特征、现状及完善路径等方面,鲜有对立法协商主体进行的专门研究。
二要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党员代表和委员的作用。在立法协商中,党、人大、政协和人民各有不同的角色定位,党是立法协商的领导力量,人大是立法协商的主导机关,政协是立法协商机构和平台,人民是立法协商的力量源泉。而人大能不能主导立法,从根本上取决于人大自身的审议和表决能力。人大主导立法,即:有立法权的人大对立法选项与规划、立法过程、立法结果具有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权。
比如,在立法协商的概念问题上,有的侧重于立法,有的侧重于协商。第一,立法协商的形式和渠道有很多。
三、人大:立法协商的主导机关 立法协商的主导权来源于立法主导权。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高度统一的。
因此,无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还是管法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都强调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党对立法的领导在功效上应体现于以民主协商为路径的多元利益的协调、动员和整合能力。
评论留言